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
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6年1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以及学校其他学生一起参加校园足球比赛。原告在足球比赛中不慎摔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237.30元。
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辩称
一
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但原告受伤的这次比赛不是被告组织的,原告受伤的地点也不在被告学校内,致使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不是被告学校的学生。
二
原告本次受伤是在比赛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与对方球员碰撞造成的。体育运动中经常存在这样不可预见的受伤情况,原告本次受伤属于意外事故。
三
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相关人员积极送医并立即通知了原告的家长,被告的教师还垫付了前期医疗费,确保原告及时接受救治。
四
本次比赛前,被告已为参加比赛的学生投保,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教练也对全体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
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
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与原告蒋某在比赛时受伤的事件的法律关系;
二
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是否应当对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及金额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蒋某系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学生,亦是该校足球队队员,在入学时与学校签订了体艺特长生招生协议书。
一
2016年1月9日至1月26日
我市体育局和我市教育委员会举办了青少年足球锦标赛。
二
1月10日13点20分
被告某中学在我市某中学校的场地进行比赛,原告蒋某作为其学校的队员参赛。当比赛进行到上半场15分钟时,蒋某带球进入对方罚球区准备射门,此时对方守门员出击,两人相撞后蒋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医务人员诊断为锁骨骨折。蒋某随即被随行老师送往医院治疗。
三
2016年1月18日
蒋某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
1.出院带药;
2.休息,右上肢悬吊制动1月,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
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急救部门诊复诊及指导功能锻炼;
4.不适急救部随诊。
四
2016年10月
原告母亲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情等进行鉴定,意见为:
1.蒋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
2.蒋某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
3.蒋某护理时限为60日。
裁判结果
一
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蒋某30000元;
二
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中学校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形成要求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
本案原告蒋某系在代表该校参加足球比赛的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只是按照比赛章程组织和带领蒋某参加比赛,对其受伤没有过错。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蒋某系被告学校的学生,无论是从实际的利益,还是对学生的人文关怀和集体荣誉感的培养等方面,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蒋某进行适当补偿为宜。
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159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成都哪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来源:重庆南岸法院